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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
1999-04-01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
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章名】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
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
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
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
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
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
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
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
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
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
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
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
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
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
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
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
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
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
其意愿,不得泄露。

  【章名】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
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章名】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
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
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
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
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
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
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
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
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
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
的除外。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
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名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

  【题注】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
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
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
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
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
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
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
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
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
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
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
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
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
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
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
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
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
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
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
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
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9-1)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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